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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監督部門建議招標人取消中標候選人資格是否違法?

2019-02-28

    基本案情

  某縣江南實驗學校擬建設校舍,縣教育局(簡稱“教育局”)作為申請人,向縣政府采購辦提交了江南實驗學校建設項目《政府采購申請表》。經縣政府采購辦確認,縣教育局與某招標代理公司簽訂了招標代理合同,并開始組織進行對外招標,包括原告長城公司在內的十四家企業提交了投標資格預審文件。

  2015年3月20日,江南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經評標委員會評標后公布了評標結果,長城公司被推薦為第一名中標候選人。在評標公示期間,互聯網網站“天涯論壇”之“網絡天下”版塊出現了《質疑江南學校工程招標》的匿名網帖?h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簡稱“住建局”)調查后,要求長城公司對相關問題進行說明。之后,住建局向教育局發出《關于建議取消江南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第一中標人的函》,建議教育局取消第一中標候選人的中標資格,確定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2015年4月20日,教育局決定采納住建局的建議,擬取消長城公司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長城公司回函提出異議,并表示將依法維權。2015年5月12日,原告長城公司遂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住建局做出的《關于建議取消江南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第一中標人的函》違法無效;2.教育局取消原告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通知違法無效。

    法律分析

  1.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原告長城公司認為,依據《招標投標法》第七條的規定,雙方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的所有行為應當接受國務院國辦發〔2000〕34號文確定的行政監督職能部門即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監督。住建局作為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部門,啟動對涉案招標投標活動進行調查;因為調查認為長城公司在投標活動中有弄虛作假、騙取中標行為,遂致函招標人縣教育局,建議該局取消長城公司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均系依據《招標投標法》第七條的規定,行使自身行政監督職責的行為表現。住建局辯稱,該局對教育局的建議函只是行政機關內部往來函件,不具行政約束力,其取消長城公司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建議是否被采納,完全取決于教育局的意志。法院認為,這一說法不符合《招標投標法》第七條“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的規定,教育局作為涉案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系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當事人,對住建局的行政監督意見依法沒有選擇權。教育局基于前述意見取消長城公司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后,住建局履行行政監督職責的行為,對參與投標人長城公司的利益已經造成實質影響。該公司據此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住建局建議招標人取消中標候選人中標資格是否違法

  《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本章(注:第五章法律責任)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可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進行行政監督,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住建局在調查中雖通過函詢,聽取了原告長城公司就網帖質疑問題的陳述、申辯,但就認定該公司“弄虛作假、騙取中標”和“應當取消其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處理意見,沒有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權利,住建局以向招標人教育局發函的形式,實施取消原告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監督結果,屬變相實施行政處罰,程序違法。教育局由此取消原告長城公司中標候選人資格,實際造成對行政協議締結要約的撤銷,因而也缺乏合法依據。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住建局以《關于建議取消江南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第一中標人的函》,建議被告教育局取消原告長城公司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被告教育局取消原告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實質撤銷行政協議要約,缺乏合法依據,均應予以撤銷。判決撤銷被告住建局做出的《關于建議取消江南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函》;撤銷被告教育局做出的《關于取消原告長城公司江南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通知》。

  作者:宦文祥(陽光時代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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